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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发挥行政复议制度在处理行政争议、建设法治政府、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认真履行行政复议职责,指导和支持负责本机关法制就业的机关(以下简称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处理行政复议的一些事项,依照有关规定配备、充实、协调专职行政复议人员,行政

第三条行政复议机构除应当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条的规定履行职责外,还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八条的规定转发有关行政复议申请。

(二)办理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赔偿等几个事项。

(三)根据职责权限,促进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和履行行政复议决定。

(四)办理行政复议、行政应诉案件统计和重大行政复议决定备案的几个事项。

(五)处理或者组织无行政复议直接提起行政诉讼的行政应诉的几个事项。

(六)研究行政复议事业中发现的问题,立即向有关机构提出改进建议,重大问题立即向行政复议机关报告。

第四条专职行政复议者必须具备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品行、专业信息和业务能力,并取得相应的资格。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法制机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规定。

第二章行政复议申请

第一节申请人

第五条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申请人。

第六条合作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时,应当以批准注册的公司为申请人,执行合作事务的合作伙伴代表该公司参加行政复议。 其他合作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合作方共同申请行政复议。

前款规定以外没有法人资格的其他组织申请行政复议的,由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没有主要负责人的,由共同选出的其他成员代表该组织参加行政复议。

第七条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股东代表大会、董事会认为行政机关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的,可以以公司名义申请行政复议。

第八条同一行政复议事件的申请人超过5人的,选择1~5名代表参加行政复议。

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第三方参加行政复议。

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关申请作为第三者参加行政复议。

第三者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第十条申请人、第三者可以委托1~2名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 申请人、第三者委托代理人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 委任状必须写明委托的一些事项、权限和期限。 公民在特殊情况下不能书面委托的,可以口头委托。 口头委托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核实,记录在卷上。 申请人、第三者解除或者变更委托的,应当向行政复议机构书面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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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被申请人

第十一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进行该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二条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以共同名义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是共同被申请人。

行政机关与其他组织以共同名义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三条下级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经上级行政机关批准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批准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十四条行政机关设立的派遣机关、内设机关或者其他组织未经法律、法规授权对外以自己的名义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该行政机关是被申请人。

第三节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十五条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当场采取具体行政行为的,从采取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二)明确记载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书直接送达的,自送达方收到之日起计算。

(三)写明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文件邮寄送达的,自收件人收到邮件收据之日起计算。 没有邮件收据的,从收件人签署送达通知书之日起计算。

(四)具体行政行为依法以公告形式告知受益人的,自公告规定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五)行政机关采取具体行政行为时不通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事后补充通知的,自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收到行政机关补充通知之日起计算。

(六)被申请人能说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具体行政行为的,从证据资料说明知道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计算。

行政机关采取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依法向有关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送法律文书,未发送的,视为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六条第(八)款、第(九)款、第(十)款的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履行法定职责,行政机关未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按下列规定计算。

(一)有履行期限规定的,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

(二)没有履行期限规定的,在行政机关收到申请后60天内计算。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紧急情况下要求行政机关履行保护人权、财产权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不履行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十七条行政机关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可能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不利影响的,应当通知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行政复议机关和行政复议申请期限。

第四节行政复议申请的提出

第十八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可以当面提出、邮寄或者传真等方法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有条件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接收以电子邮件形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第十九条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事业单位、地址和邮政编码。 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名称、地址、邮政编码和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

(三)申请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的第一事实和理由

(四)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五)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

第二十条申请人口头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一些事项,当场制作行政复议申请书核对申请人,或者向申请人宣读,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二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提供说明资料。

(一)被申请人认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提供曾经要求被申请人履行法定职责但被申请人未履行的说明资料。

(二)申请行政复议时提出行政赔偿请求的,提供被具体行政行为侵害造成损害的说明资料。

(三)申请人在法律、法规中需要提供证据资料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申请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时错误地列举被申请人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通知申请人变更被申请人。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对两个以上国务院部门共同编制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根据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可以向任一国务院部门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由进行具体行政行为的国务院部门共同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申请人不服国务院批准执行省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采取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可以选择向本部门的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 省、自治区、直辖市另有规定的,依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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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五条申请人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二款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第二十六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七条的规定,申请人认为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不合法的,可以对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并对该规定提出审查申请。 申请人对具体行政行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时尚不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定的,可以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之前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对该规定的审查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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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章行政复议受理

第二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除行政复议法和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申请条件外,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受理。

第二十八条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受理。

(一)有确定的申请人和符合规定的被申请人;

(二)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

(三)有具体的行政复议请求和理由

(四)在法定申请期限内提交

(五)属于行政复议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

(六)属于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复议机构的职责范围。

(七)其他行政复议机关还没有受理同一行政复议申请,人民法院没有受理同一主体就同一事实提出的行政诉讼。

第二十九条行政复议申请资料不齐全或者表现不明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收到该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纠正。 补正通知中必须注明需要补正的事项和合理的补正期限。 没有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申请人视为放弃了行政复议申请。 修正申请资料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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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条申请人就同一几个事项向有两个以上受理权利的行政机关申请行政复议的,由最初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受理。 另外,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收到行政复议申请的行政机关在10日内协商明确。 协商不成的,由其共同上级行政机关在10天内指定受理机关。 协商明确或指定受理机关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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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一条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上级行政机关判断行政复议机关不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可以先提请受理。 被催促也不受理的,必须责令其期限受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受理。 认为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应当通知申请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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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行政复议决定

第三十二条行政复议机构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必须有两名以上的行政复议者参加。

第三十三条行政复议机构判断为必要的,可以在现场调查中核实证据。 对于重大、多而复杂的事件,申请人提出要求或者行政复议机关判断为必要的,可以用听证的方法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复议人向有关组织和人员调查取证时,可以查阅、复制、调动有关文件和资料,咨询有关人员。

调查取证时,行政复议人员必须不少于2人,并向当事人或相关人员提交证书。 被调查机关和人员必须协助行政复议者的工作,不得拒绝或妨碍。

需要现场验证的情况下,现场验证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审理期限。

第三十五条行政复议机关必须提供申请人、第三者查阅有关资料的必要条件。

第三十六条依照行政复议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原级行政复议的案件,由原承担具体行政行为若干事项的部门或机构书面答复,提交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

第三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涉及专业几个事项需要鉴定的,当事人可以亲自委托鉴定机关鉴定,也可以委托行政复议机关鉴定。 鉴定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鉴定所需的时间不计入行政复议的审理期限。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前自行撤回行政复议的申请的,可以经行政复议机构同意撤回。

申请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不得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但是,申请人可以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说明违背其真意表示的情况除外。

第三十九条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变更原具体行政行为的,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但申请人依法撤回行政复议申请的除外。

第四十条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进行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在行政复议决定前自行达成和解的,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书面和解协议 和解案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允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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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一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影响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行政复议中止。

(一)申请人自然人死亡,其近亲是否参加行政复议的;

(二)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丧失参加行政复议的能力,法定代理人参加行政复议不明确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权利义务受益人不明确的

(四)作为申请人的自然人被宣告失踪或者失踪的

(五)申请人、被申请人因不可抗力不能参加行政复议的

(六)案件涉及法律适用问题,需要权利机关解释或者确认的

(七)案件审理需要基于其他案件的审理结果,其他案件还没有审查的

(八)其他需要中止行政复议的。

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必须立即恢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

行政复议机构中止、重新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应当通知有关当事人。

第四十二条行政复议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结束。

(一)申请人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构允许撤回的

(二)申请人自然人死亡,近亲或者其近亲没有放弃行政复议的权利的

(三)作为申请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权利义务的受益人放弃行政复议权利的

(四)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依照本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经行政复议机构许可达成和解的

(五)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没有申请行政复议后,申请人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因此限制该行政拘留或者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变更为刑事拘留的。

根据本条例第41条第1款第(1)项、第(2)项、第(3)项的规定中止行政复议,60天以上行政复议中止的原因尚未消除的,行政复议结束。

第四十三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具体行政行为应当事实明确,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手续合法,复印件合适,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维护。

第四十四条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在一定期间内履行法定职责。

第四十五条具体行政行为有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情况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取消、变更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决定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 决定取消该具体行政行为或者确认该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责令被申请人在一定期间内重新进行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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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六条被申请人没有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提交书面答复,提交当初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和其他相关资料的,视为该具体行政行为没有证据、依据,行政复议机关取消该具体行政行为

第四十七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行政复议机关可以决定变更。

(一)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但明显不当或者适用依据错误的。

(二)事实不明确,被认定为证据不足,但通过行政复议机关的审理,事实很清楚,证据确凿。

第四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决定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一)申请人申请行政机关未履行法定职责进行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机关受理后发现该行政机关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受理前履行法定职责的。

(二)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该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规定的受理条件的。

上级行政机关认为行政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命令重新审理。

第四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命令被申请人重新制定具体的行政行为的,被申请人应当在法律、法规、规则规定的期限内重新制定具体的行政行为。 法律、法规、规章没有规定期限的,恢复具体行政行为的期限是60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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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被申请人重新制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机关可以自主、合法地大体调整。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拒绝对行政机关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自由裁量权引起的具体行政行为申请行政复议的

(二)当事人之间的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纠纷。

当事人经过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编制行政复议调整书。 调停书必须写明行政复议要求、事实、理由和调停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的印章。 行政复议调整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具有法律效力。

调解没有达成协议或者调停书生效前一方反感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立即作出行政复议的决定。

第五十一条行政复议机关在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要求范围内不得作出对申请人更不利的行政复议决定。

第五十二条第三人逾期不起诉,不履行行政复议的决定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解决。

第五章行政复议指导和监督

第五十三条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加强对行政复议事业的指导。

行政复议机构在本级行政复议机关的指导下,按照职责权限催促、指导行政复议事业。

第五十四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事业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行政复议机关必须加强对其行政复议机关履行行政复议职责的监督。

第五十五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的行政复议事业责任制,把行政复议事业纳入本级政府的目标责任制。

第五十六条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职责权限,通过定期组织检查、抽查等方法,检查所属事业单位和下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事业,并及时向有关方面反馈检查结果。

第五十七条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关发现被申请人或者其他下级行政机关的相关行政行为需要进行违法或者善后业务的,可以制作行政复议意见书。 有关机关应当在收到行政复议意见书之日起60天内纠正有关行政的违法行为,或者向行政复议机关通报善后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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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在法律、法规、规则实施中发现普遍问题,编制行政复议建议书,向有关机构提出完善制度和行政执法的建议。

第五十八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向本级人民政府提交行政复议的实务情况拆除报告。

第五十九条下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立即向上级行政复议机关备案重大行政复议决定。

第六十条各级行政复议机构应当定期组织对行政复议者的领域务训练,提高行政复议者的专业素质。

第六十一条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定期总结行政复议事业,对在行政复议事业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体,依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六章法律责任

第六十二条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间没有按照行政复议决定的要求重新制定具体行政行为或者违反规定重新制定具体行政行为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六十三条拒绝或妨碍行政复议人调查取证、调查、复制、调动的,对有关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或治安处罚。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行政复议机关或者行政复议机关不履行行政复议法以及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复议责任,催促有权监督的行政机关依然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负责人依法予以警告、记忆、超额处分 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降职、解职、开除的处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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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五条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的,行政复议机构可以向人事、监察部门提出对有关负责人的处分建议,也可以将有关人员的违法事实资料直接转发人事、监察部门解决。 接到转发的人事、监察部门必须依法解决,并向转发解决结果的行政复议机关通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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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六条本条例自2007年8月1日起施行。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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