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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免于刑事处罚,被告拒绝接受上诉。最后,二审中的两名被告分别被判处一年和一年半监禁。中融人寿的两位前高管估计都很痛苦。
近日,中融人寿前董事长陈远等三名中高层管理人员因涉嫌非法挪用资金罪被终审。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对陈远、王天佑从重处罚,免除了刑事处罚。
陈远,1967年出生;他于2016年4月21日被拘留,2017年5月27日被捕,2017年10月26日被保释,因为他在担任中融人寿保险董事长期间涉嫌非法使用资金。
第二(最终)判决显示:
陈元犯非法使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判决已经执行,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时任中融人寿副总经理兼首席财务官的王天犯有非法使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
时任中融人寿保险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主管的胡全学被判非法使用资金,并免于刑事处罚。
在2017年12月的一审判决中,三名被告均“免于刑事处罚”。然而,该案的原告提出了抗议,所有三名被告都提出了上诉。
最近二审改变了一审判决,只维持了胡全学的判决。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佑量刑过轻。
二审判决表明,本案有五个争议点。其中最重要的是,中融人寿在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以购买灾难恢复系统和支付投资预付款的名义,多次将公司资本账户和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贷给相关企业。累计资金的性质是5.24亿元,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还是企业间资金借贷?这违反国家规定了吗?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上述5.24亿元资金的性质是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违反了国家规定。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陈远、王天佑、胡全学犯非法使用资金罪。一审由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审理,判决于2017年12月25日作出。
一审法院裁定:
2011年12月至2013年11月,中融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告时任董事长陈元及时决定对被告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王天佑进行复核后,多次将公司资本账户和保险产品资金专用账户中的资金贷给相关企业。截至2013年11月28日,中融人寿保险有限公司
在此期间,被告胡全学作为中融人寿保险公司资产管理中心固定收益部负责人,在被告王天佑的指导下,于2011年12月至2013年8月期间发起了数起支付申请,总金额为人民币2.54亿元。
陈远于2016年4月21日被公安机关逮捕,王天佑和胡全学于同年4月26日被公安机关逮捕。
一审法院认为,中融人寿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资金,违反了国家财务管理制度和保险资金所有权。被告人陈远、王天佑、胡全学对中融人寿上述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均构成非法使用资金罪,应当依法惩处。
鉴于中融人寿非法动用资金并未造成保险资金损失,考虑到涉案行为的犯罪事实、性质和社会危害程度,被告人陈远、王天佑、胡全学可以依法免除刑事处罚。
据此,一审判决:第一,被告人陈元犯有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2.被告人王天佑犯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3.被告人胡全学犯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一审宣判后,原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提起抗诉;同时,原审三名被告拒绝接受上诉。
原告提出抗议有三个原因:
1.这是一起严重的犯罪案件。中融人寿非法动用资金5.24亿元,超过起诉标准1700多倍;该公司多次非法借入和借入资金,在原中国保监会对该公司进行调查期间,以借入和借入的形式汇出资金3000万元,应认定犯罪情节严重。
2.这个案子对社会有害。本案涉及的5.24亿元保险资金全部贷给相关企业,未采取必要的风险控制措施,使巨额保险资金面临真实风险,造成了巨大的社会危害。
3.陈远和王天佑没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也没有明显的认罪或者悔罪。
同时,陈远、王天佑和胡全学都提出上诉。
其中,陈元指出,本案涉及的基金支出性质属于投资行为,不应定性为非法使用基金罪。陈远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
1.陈元使用资金不构成非法使用资金罪。根据国务院2014年8月发布的《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在确保资金安全和盈利的前提下,国家鼓励保险资金使用创新。陈元的资金运用符合国务院上述规定和《保险法》规定的“稳定、安全”的资金运用原则,不违反国家规定。
2.法律法规没有明确禁止使用本案所涉及的资金,刑法对经济行为的规制应当适度审慎。
3.非法使用资金的行政处罚案件很多,没有刑事诉讼的先例。如果陈远等人被定罪处罚,其他行政处罚案件可能面临刑事起诉,这将对保险业产生重大影响。
另外,王天佑指出,他是按照陈远的工作安排履行职责的,不是公司资本运营的主要负责人。
胡全学指出,他按照领导的安排工作,不知道资金使用的过程和目的,没有非法使用资金的主观意图。
有五大争议,其核心在于资本利用的性质
根据控辩双方的意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为五点。
1.中融人寿保险的资金使用性质是设备采购和投资行为还是企业间资金借贷行为?
2.中融人寿的资金使用是否违反国家规定。
3.此案是轻微、严重还是特别严重?
4.如何区分陈垣、王天佑、胡全学在共同犯罪中的角色?
5.陈元、王天佑、胡全学刑事诉讼与原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关系。
二审法院根据案件的事实和证据,分别判决了重点。
1.中融人寿使用的资金性质属于关联企业之间的资金借贷行为。
合同的实际履行和涉及的资金流动情况表明,中融人寿保险公司的资金使用与设备采购和投资无关。资本利用过程符合资本借贷的特点。有文件证明,所涉资金的使用是借款。
综上所述,陈远、王天的辩护人提出的“基金涉及的费用为设备采购和企业投资”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无效,二审法院不予受理。
2.中融人寿借用保险资金违反国家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只能限于《保险法》规定的领域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中融人寿保险公司的贷款行为超出了《保险法》和国务院有关文件规定的保险资金运用范围。
首先,尽管《保险法》的立法演变在保险资金的运用领域呈现出扩大的趋势,但保险公司从未被允许向其他企业借款。
其次,国务院《关于加快发展现代保险服务业的若干意见》和《关于深化投融资体制改革的若干意见》等文件提出,要逐步放宽保险资金的投资范围,创新资金使用方式,鼓励保险公司投资企业股权和债权。资金、资产支持计划等形式为科技型企业、小微企业、战略性新兴产业等发展提供资金支持。在风险管控合理的前提下,中融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向关联企业借款,中融人寿保险有限公司的资金借贷行为对涉及的多笔资金没有任何利益,侵犯了保险公司的基本利益,因此无法使用上述意见认可的资金。
综上所述,陈远、王天的辩护人关于中融人寿使用资金不违反国家规定的辩护意见无效,二审法院不予受理。
3.情况很严重。
中融人寿保险公司违规使用资金是一起严重案件。应结合本案的特点来综合判断情节是否特别严重。保险公司作为金融机构,通常具有使用巨额资金的特点。如果仅仅以犯罪数额作为情节轻重的标准,就忽视了犯罪危害的特殊性,影响了罪刑的统一。情节是否特别严重,应根据案件特点综合判断。
首先,虽然本案非法使用资金总额达到5.24亿元,但上述资金分13批转出。中融人寿一方面收回了之前的贷款资金,另一方面又借入了新的资金,资金的使用处于循环状态。并非所有相关基金都同时面临风险。
其次,资金的使用者XX 1公司是上海证券交易所的上市公司,偿付能力强,资金账户清晰,大部分资金占用时间短。因此,虽然保险资金的安全性处于不确定状态,但并没有造成特别大的风险。
第三,客观上中融人寿保险公司借入的资金全部收回,未造成实际经济损失或特别重大的社会危害。
综上所述,本案中非法使用资金的社会危害性还没有达到犯罪特别严重的程度。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此案特别严重,二审法院拒绝受理。
4.陈元、王天佑、胡全学构成非法使用资金罪。陈远、王天佑是主犯,胡全学应视为从犯。
在共同犯罪中,陈垣是决策者,起着最大的作用;王天佑是非法使用资金的负责人,他的作用比陈远小。他们都在共同犯罪中起着重要的作用,都是主犯,所以应该根据他们所参与、组织和指挥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胡全学奉命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依法从轻处罚。
5.陈元、王天佑、胡全学刑事诉讼与原中国保监会行政处罚的关系。
监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和司法机关的刑事起诉旨在维护金融市场秩序,确保公共资金的安全。鉴于中融人寿保险公司违规使用保险资金,虽然原中国保监会对该公司和陈远等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该公司违规使用资金行为严重,触犯了刑法,应依法惩处陈远等人。由于违法类型不同,行政违法责任的追究不能代替刑事责任的追究。
陈远、王天佑一审判决量刑过轻,二审改判
二审法院认为,中融人寿违反国家规定使用资金,情节严重。上诉人陈远、王天佑为直接责任人,胡全学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均犯非法使用资金罪,应依法惩处。鉴于王天佑的轻微罪行和悔悟,他被依法停职。鉴于胡全学犯罪情节轻微,没有必要对其进行处罚,依法免除其刑事处罚。
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准确,但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对陈远、王天佑量刑过轻,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判决如下:
1.被告人胡全学犯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2.撤销:被告人陈元犯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被告人王天佑犯有非法使用资金罪,免予刑事处罚。
3.陈元犯非法使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已执行,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
4.王天佑犯有非法使用资金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万元。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一审免刑二审被判1年半 中融人寿原董事长涉5亿资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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