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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03年4月27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公布于2010年12月20日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决定》修改)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三章工伤的认定
第四章劳动力鉴定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障职工因事故伤害或职业病的职工医疗急救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公司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和有用工单位的个体经营者(以下称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本公司的全体职工或用工单位(以下称用人单位)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公司、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公司单位、基金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组织的员工和个体工商户的雇佣者有权依照本条例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条工伤保险费的征收按照《社会保险费征收暂行条例》的有关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收规定执行。
第四条用人单位应当向本公司内部公布参加工伤保险的有关情况。
用人单位和职工必须遵守安全生产和职业病防治的法律法规,执行安全卫生规章和标准,预防工伤事故的发生,避免和减少职业病危害。
职工发生工伤时,用人单位必须采取措施及时救治工伤职工。
第五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事业。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事业。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由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办理机构(以下称为办理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事务。
第六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工伤保险的政策、标准时,应当征求工会组织、用人单位代表的意见。
第二章工伤保险基金
第七条工伤保险基金由使用者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和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组成。
第八条工伤保险费根据支付、收支平衡的大体情况,明确汇率。
国家根据不同领域的工伤风险程度明确领域的差别费率,根据工伤保险费的采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在各领域明确一些费率等级。 领域歧视汇率及领域内汇率等级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制定,经国务院批准后公布实施。
统一地区的办理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的采用、工伤发生率等情况,适用所属领域内相应的费率等级明确单位缴费费率。
第九条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定期了解全国各统一地区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立即提出调整领域差别汇率和领域内汇率等级的方案,经国务院批准后发表实施。
第十条用人单位必须按时缴纳工伤保险费。 员工个人不支付工伤保险费。
使用者支付工伤保险费的金额是本公司员工工资总额乘以单位缴费率的乘积。
对于难以根据工资总额缴纳工伤保险费的领域,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工伤保险基金实施省级统一。
在跨地区、生产流动性大的领域,可以以比较集中的方法异地参加统一地区的工伤保险。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有关领域的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二条工伤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家,用于支付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劳动能力鉴定、推进工伤预防、培训等费用,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工伤预防费用的提取比例、采用和管理的具体方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财政、卫生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规定。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将工伤保险基金转用于投资运营、建设或改建、发放奖金或其他用途。
第十三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保留一定比例的公积金,用于统一地区重大事故工伤保险待遇的支付。 公积金不够支付的,由统一地区的人民政府垫付。 公积金在基金总额中的具体比例和公积金的采用方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章工伤认定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内,因就业原因因事故受到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就业有关的预备性或者终端性就业因事故受到伤害的
(三)在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内,因履行就业责任而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工人外出期间因就业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失踪的
(六)上班下班途中因本人以外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旅客轮渡、列车事故受到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况。
第十五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工伤。
(一)在上班时间和就业岗位上,疾病突然死亡或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灾害救援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务,因战争、官方受伤致残,取得革命致残军人证,成为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况的,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员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况时,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从未重复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同工伤。
(一)故意犯罪的;
(二)醉酒或者吸毒的;
(三)自伤或者自杀了。
第十七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规定被诊断为职业病,经鉴定,所在公司被诊断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自鉴定之日起30天内,不向统一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有特别情况的,经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申请时限。
使用者根据前款规定未提交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工会组织被诊断为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业病,从被认定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一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交工伤认定申请
根据本条第一款的规定省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进行工伤认定的几个事项,大致由用人单位所在地设置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处理。
使用者没有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提交工伤认定申请,期间发生本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等相关费用的,由该使用者承担。
第十八条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书;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说明资料
(三)医疗诊断说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说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工伤认定申请书必须包括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原因及职工伤害程度等基本情况。
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的资料不完全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书面通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修正的所有资料。 申请人要求书面修正资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十九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可以根据审查的需要调查核实事故伤害,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及有关部门应当合作。 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论的鉴定按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说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进行调查验证。
员工或者其近亲被认为是工伤,使用者不被认为是工伤的,使用者承担举证责任。
第二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从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和该职工所在公司。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于受理的事实明确、权利义务确定的工伤认定申请,必须在15天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
作出工伤认定决定需要基于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结论,在司法机关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还没有得出结论的时候,做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时限中止。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工与工伤认定申请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避免。
第四章劳动力鉴定
第二十一条职工发生工伤,治疗受伤情况相对稳定后有障碍,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二条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我管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劳动功能障碍分为10个障碍等级,最重的为1级,最轻的为10级。
生活自我管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立,生活的一部分不能自立。
劳动力的鉴定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制定。
第二十三条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提供工伤认定决定和职工工伤医疗的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别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办理机构代表和用人代表组成。
劳动力鉴定委员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 进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应该满足以下条件。
(一)具有医疗卫生高级专业技术职务的任职资格;
(二)掌握劳动力鉴定的相关知识
(三)具有良好的职业性质。
第二十五条设立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必须从其建立的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出3名或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小组,专家小组提出鉴定意见。 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专家小组的鉴定意见得出了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结论。 如果需要,可以委托合格的医疗机构协助相关诊断。
设立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必须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天内得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得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天。 劳动力鉴定结论必须立即发给申请鉴定的机构和个体。
第二十六条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鉴定申请。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得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是最终结论。
第二十七条劳动力鉴定事业必须客观、公正。 劳动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人员或者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避免。
第二十八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得出之日起一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所在公司或者办理机构认为障碍情况发生了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九条劳动力鉴定委员会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和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进行再鉴定和审查鉴定的期限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执行。
第五章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条职工因就业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员工工伤事故的治疗,必须在签订了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就诊,紧急情况下可以在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治疗工伤所需费用满足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医疗机构出具说明,报告处理机构同意工伤职工由调整地区以外的医生支付必要的交通、住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调整地区人民政府规定。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起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方法解决。
从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做出认定为工伤的决策后发生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在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不停止支付工伤职工治疗工伤的医疗费。
第三十二条工伤职工由于日常生活或就业的需要,通过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安装假手、装具、假眼、假牙及轮椅等辅助器具,必要的费用根据国家规定的标准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三条职工在就业中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需要暂停就业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业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部门按月支付。
休息日的带薪假期通常不超过12个月。 受伤情况严重或情况特殊,经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 工伤职工评定残疾等级后,不再发行原来的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残疾待遇。 工伤职工在停工带薪假期到期后仍需要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
生活无法自立的工伤职工在停业期间需要护理的,由所在部门负责。
第三十四条工伤职工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每月支付生活护理费。
生活看护费以生活完全不能自立、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立或生活一部分不能自立的三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是统一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30%。
第三十五条职工因劳动障碍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障碍的,保存劳动关系,退出职场,享受以下待遇。
(1)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支付1次不重复残疾补助金。 标准是,1级残疾是27个月的本人工资,2级残疾是25个月的本人工资,3级残疾是23个月的本人工资,4级残疾是21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残疾津贴。 标准是,一级障碍是本人工资的90%,二级障碍是本人工资的85%,三级障碍是本人工资的80%,四级障碍是本人工资的75%。 残疾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弥补差额。
(三)工伤职工退休后不再发放残疾津贴,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残疾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弥补差额。
员工因劳动障碍被鉴定为一级到四级障碍时,用人单位和员工个体以残疾津贴为基准支付基本医疗保险费。
第三十六条职工因劳动障碍被鉴定为五级、六级障碍的,享受以下待遇。
(1)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支付1次不重复残疾补助金,标准为: 5级残疾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6级残疾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存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就业。 工作安排困难的,用人单位每月发放残疾津贴,标准是:五级残疾占本人工资的70%,六级残疾占本人工资的60%,用人单位按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 残疾津贴的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使用者弥补差额。
通过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工伤保险基金可以支付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可以支付一次不重复的残疾就业补助金。 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不重复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劳动伤害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残疾的,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残疾等级支付1次不重复残疾补助金。 标准是: 7级残疾是13个月的本人工资,8级残疾是11个月的本人工资,9级残疾是9个月的本人工资,10级残疾是7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录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录用合同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用人单位支付一次不重复的残疾就业补助金。 一次不重复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不重复残疾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八条确认工伤职工工伤复发,需要治疗的,享受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及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三十九条职工为劳动者死亡的,其近亲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葬礼补助金,赡养亲属抚恤金,不重复利用复工者的死亡补助金。
(一)葬礼补助金是6个月统一地区上年度职工的月平均工资。
(二)抚养亲属的抚恤金按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由劳动者死亡的职工生前提供第一生活来源,发给没有劳动能力的亲属。 标准是配偶每月增加40%,其他亲属每月增加30%,孤立老人或孤儿每月根据上述标准增加10%。 核定的各赡养亲属抚恤金之和不得高于工人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赡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三)一次复工死亡补助金的标准是上一年度全国城市居民人均支配收入的20倍。
残疾职工在停业期间因工伤死亡的,其近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残疾人职工在停业期满后死亡的,其近亲可以享受本条第1款第(1)项、第(2)项规定的待遇。
第四十条残疾津贴、赡养家属津贴、生活护理费由统一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的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 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十一条职工在劳动者外出过程中发生事故或者在灾害救援过程中失踪的,从事故发生之月起三个月内支付工资,第四个月开始停止工资,工伤保险基金按月向其赡养亲属支付赡养亲属津贴。 生活困难的,可以预付50%的再劳动死亡补助金。 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由本条例第三十九条职工依照工人死亡的规定解决。
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一)失去享受待遇条件的;
(二)拒绝接受劳动力鉴定的
(三)拒绝治疗的。
第四十三条用人单位个别、合并、转让的,继承人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 原使用者已经加入工伤保险的,继承人必须向当地的办理机构进行工伤保险的变更登记。
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时,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公司承担。
员工被借调期间因工伤事故受到伤害的,原使用者承担工伤保险的责任,原使用者和借用者可以约定补偿方法。
公司破产的,在破产清算时依法支付公司应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费用。
第四十四条职工被派遣出国,依照去国家或者地区的法律必须参加当地工伤保险的,参加当地工伤保险,中止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 不能加入当地工伤保险的,其国内工伤保险关系不会中止。
第四十五条职工再次发生工伤,必须按照规定享受残疾津贴的,按照新认定的残疾等级享受残疾津贴待遇。
第六章监督管理
第四十六条办理机构具体承担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
(一)根据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征收工伤保险费。
(二)负责检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和职工人数,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留下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
(三)进行工伤保险的调查、统计
(四)按照规定管理工伤保险基金的支出
(五)按照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
(六)为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免费提供咨询服务。
第四十七条办理机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在平等协商的基础上签订服务合同,公布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名单。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分别与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民政部门等合作制定。
第四十八条办理机构按照协议和国家有关目录、标准检查工伤职工医疗费、康复费用、辅助器具费用的采用情况,按时全额结算费用。
第四十九条办理机构应当定期公布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情况,并立即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汇率调整的建议。
第五十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机构应当定期听取工伤职工、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以及社会各界对改善工伤保险事业的意见。
第五十一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工伤保险费的征收和工伤保险基金的支付情况。
财政部门和审计机关依法监督工伤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
第五十二条任何组织和个人都有权对工伤保险方面的违法行为进行通报。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必须及时调查通报,按规定解决,为举报人保密。
第五十三条工会组织依法维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监督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事业。
第五十四条职工和用人单位发生关于工伤待遇的纠纷,按照解决劳动纠纷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机关或者个体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对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该职工所在公司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决定不服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职工或者其近亲、该职工所在公司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的
(三)使用者对办理机构明确的单位缴费率不服的
(四)签订服务合同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认为处理机构没有履行有关协议或者规定的
(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对办理机构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六条机关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挪用工伤保险基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被挪用的基金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回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 没收的违法所得依法上缴国库。
第五十七条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没有正当理由不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编造虚假、不满足工伤条件者认定为工伤职工的;
(二)申请工伤认定的证据资料没有妥善保管,有关证据丢失的
(三)领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八条办理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负责人依法给予纪律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的,处理机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没有按照规定保留用人单位缴费和职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情况的记录的
(二)不按规定确定工伤保险待遇的
(三)领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五十九条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不按服务合同提供服务的,办理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合同。
经营机构不按时全额结算费用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可以解除服务合同。
第六十条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欺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支出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返还,骗取金额两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一条从事劳动力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提供虚假鉴定意见的;
(二)提供虚假诊断说明的;
(三)领取当事人财物的。
第六十二条用人单位必须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充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从未支付之日起每天加1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逾期不缴纳的,处以未付金额的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必须参加工伤保险,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使用者参加工伤保险,补充应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工伤保险基金和使用者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第六十三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协助事故调查核实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四条本条例所称工资总额,是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公司全体员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工伤事故中受伤或患职业病前12个月的平均月工资。 本人工资超过统一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的,按统一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 本人工资低于统一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的,按统一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六十五条参照公务员和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职工因就业事故造成伤害或者职业病的,由所在单位支付费用。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六条没有营业执照或者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和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登记、备案的单位职工因事故受到伤害或者职业病的,该单位由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 赔偿标准不得采用本条例规定的用人单位童工,用人单位聘用童工造成童工残疾、死亡的,该机构不得给予童工或者童工近亲属不重复的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为本条例规定的工伤 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前款规定的残疾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近亲对赔偿额和单位发生纠纷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近亲对赔偿额和单位发生纠纷的,按照解决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解决。
第六十七条本条例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本条例施行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职工没有完成工作认定的,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热点:工伤保险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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