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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市人民政府

行政复议决定书


烟政复决字〔〕15号


申请人:李某,男,汉族,地址:烟台市福山区。

被申请人:烟台市公安局福山分局,地址: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51号。

法定代表人:战志勇,局长。

第三人:姜某,男,汉族,地址:烟台市福山区。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制作的烟公福(河滨)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于年2月3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 现在审理结束了。

申请人要求撤销被申请人制作的烟公福(河滨)行政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申请人称:一、烟公福(河滨)行政处罚决定字[]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1、申请人没有殴打第三者的意图。 第三个加油站和烟台市福山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系邻居。 年9月26日,第三人因修理加油站屋顶,踩着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屋顶,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李某1给第三人打电话制止。 第三个人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大院,和李某1吵架,撕裂李某1,申请人看到后,亲切地劝架,把两个人拉开。 申请人既没有和第三者直接矛盾,也没有打第三者的意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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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没有申请人殴打第三者的行为。 申请人只是在第三个人和李某1撕裂的过程中来打架,期间和肢体接触,但没有被申请人认定的棍子打、拳打等行为。 宁可申请人把第三人和李某1拉开后,第三人拿着两把菜刀无视李某1父母的阻止,再次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大院斩首申请人。 申请人有棍棒,就完全可以防卫,不会被第三者砍死。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用棍子、拳打等方法对第三人的右脚、颈、肩部、腰部、胳膊多处软组织损伤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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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被申请人认定申请人殴打他人的证据不足。 首先证人的证词可以说明申请人没有打第三者,不是故意打第三者,不是拿木棍的行为,被申请人也没有证据说明木棍的存在。 其次被申请人采用的法医学鉴定不能客观地反映当时的事实。 根据第三人的法医学鉴定报告,轻伤是在去年12月11日制成的,但事件时间为每年9月26日,事件每隔一年多进行鉴定,不能客观反映当时的情况。 事件当天,第三人被派出所传唤,去年9月29日下午,第三人在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大院闹事,与大院装饰工人撕毁,双方均受伤。 再次被派出所呼叫(被申请人必须报警并记录。 因此,第三个人没有住院,在此期间和别人吵架,因此不能排除受伤的可能性。 法医学鉴定不能客观反映第三者当时的受伤情况,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 因此,申请人用棍子、拳打等方法认定第三人右脚、颈、肩部、腰部、手臂多处软组织损伤的证据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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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第三者故意闹事,有重大过失。 第三个人修理房子踩了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房子项目,用李某1的电话停下后,无法冷静应对,擅自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大院,和李某1争吵,撕裂李某1,被申请人撕裂后,怀恨在心。 再拿两把菜刀,强行闯入五大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大院,砍了申请人。 从其连续行为来看,有加害动机和擅自闯入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大院的行为,实施斩首申请人的行为,有严重的过失。 申请人在自家院子里,第三个人和李某1撕裂时被撕裂,即使在此期间肢体接触,当然也不能认为是打了别人。 《治安处罚法》第五条规定的治安管理处罚必须以事实为基础,相当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 关于本案的事实,被申请人没有考虑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简单地平衡各五十大板大体上是对申请人进行处罚,违反了治安处罚法的立法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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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烟公福(河滨)执行处罚决定字[]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治安处罚决定程序是违法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规定处理治安案件的期限,受理之日起不得超过30天:案件重大、多而杂的,经上级被申请人批准,可以延长30天。 根据处罚决定书,本案发生在年9月26日10点,同时本案的另一违法行为者第三者持刀斩首申请人,被申请人已于年1月17日制作处罚决定书,对第三者进行行政拘留,7日罚款,但同样的申请 从年9月26日发生纠纷到被申请人于年12月18日对申请人进行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贰百元的处罚,已经超过了近15个月的时间,严重违反了被申请人解决治安案件的最长处理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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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事务处理人民警察应当审查鉴定意见。 对于被审查作为证据采用的鉴定意见,公安必须在收到鉴定意见之日起5天内将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发给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说明可以作为认定公安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的,必须书面通知违法嫌疑人和被侵害人。 在本案的解决过程中,前期的被申请人不是把申请人作为违法嫌疑人,只是作为被侵害者。 后期的被申请人没有决定宣布申请人为违法嫌疑人,在处罚申请人之前,没有按照规定书面发表第三者的书面诊断说明。 鉴定结论出来后,只通知了申请人鉴定结果,但没有把鉴定意见的复印件发给申请人,违反了案件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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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该处罚决定书事实不清楚,认为手续违法,应该取消。 特别希望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向贵公司申请行政复议,支持申请人的复议要求,维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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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被申请人透露,去年09月26日10点左右,申请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院内(邻居)因小事与第三人吵架,损伤了第三人的右腿等许多软组织。 根据鉴定,第三者的身体损伤是轻微的损伤。

根据验证,1、申请人辩解没有殴打第三者的行为和故意,是劝告行为,案件机关经过当事人的陈述辩解、证人证言、第三者提供的照片和法医学鉴定等证据的分解,申请人的行为构成殴打他人,其 在申请人和第三人吵架的过程中,证人证明双方发生了肢体冲突,申请人对第三人实施了殴打行为。 2 .此案起因于附近纷争引起的矛盾,双方都有主观过失,事务机关进行调解,第三者于年10月26日调整赔偿申请人的医疗费和其他费用共计2万元,这笔赔偿金由哥哥李某领取。 由于调解双方多次未达成调解协议,事务机关将于每年1月依法对第三方进行行政拘留7天,处以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 年12月烟台市正禾司法鉴定所鉴定的第三者损伤轻微,事务机关依法对申请人采取了行政拘留5天和罚款贰百元的行政处罚。 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手续规定》的规定,调解案件的事务期间不是从治安案件被受理之日开始,而是从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日子或者调解未达成协议的日子开始计算的,为了确定案件而鉴定的期间在事务期间内计入。 因为这件事时间跨度很长,但不会违反法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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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被申请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申请人的行政拘留进行5天和200元罚款的处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要求复议机关公正

第三人称:一、申请人殴打第三者的违法事实很清楚,证据十分确凿。 年9月26日上午,第三人雇佣瓦匠修理企业屋顶,瓦匠在工作中不小心踩到了旁边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的屋顶边缘,被该企业的经理李某1 (系申请人哥哥)打电话骂,第三人不知不觉中骂了第三人,当时第三人正在开车。 李某一边骂一边说踩了他企业的房间项目。 第三个人知道后,开年直接来企业,说施工瓦匠撤退了。 然后向隔着窗户的李某1解释,一边道歉一边说自己事先真的不知道。 补偿了。 (屋顶边缘没有破损的迹象)。 李某1无情地骂着,说自己缺钱。 直到事件发生,第三个人一句话也没说,只是说明了一下,就知道踩了别人的屋顶也没道理。 这时申请人也来到李某1身边抱怨第三个人,当场杀了你这个妓女养的,草泥马...你来了,我要杀了你这个妓女养的等等话。 现场工作的人太多,影响也不好,面子有障碍,所以第三个人跟李某1说我在等你企业吧。 第三人步行来到五洲基础工程企业院内的李某1办公室前面,与李某1再三说明良好。 说明中,申请人突然撕裂第三件衣服,说我要杀了你,第三件和申请人开始战斗,李某1也撕裂第三件衣服战斗。 在李某1撕裂第三个人的衣服说话的瞬间,申请人不知道从哪里取出长约1.5米左右的方形镀锌钢管,打了第三个人的腿和腹部。 第三人自觉赤手空拳吃亏,躲进旁边五洲基础企业的厨房,看到厨房桌子上放着菜刀,第三人拿着菜刀与拿着钢管的申请人对峙,过程中申请人用方铁管打了第三人,第三人全身软组织损伤疼痛红肿,胸部 经过法医学鉴定,第三者的受伤情况构成了轻微的伤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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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申请人殴打第三者的行为已经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必须接受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首先,从纠纷发生的原因来看,纠纷原系李某1和第三者是由房屋翻修引起的,与申请人没有任何关系。 这件事是申请人亲自参与纠纷,带头动手或武装伤人,加剧和扩大矛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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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得到损害结果可以看出申请人主观上自主地追求损害结果

发生了,明显的伤害是故意的。 而且事件发生后,双方进行多次协调处理的时候,有击溃第三人的言行。 其次,根据公安机关委托的法医学鉴定结论,申请人的伤害行为引起了第三者的轻微伤害,损害结果明确确定。 法医学鉴定意见根据第三方受伤医院的诊断和住院病历等资料鉴定,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程序合法,需要证明公安机关可以作为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 因此,公安机关对申请人进行的行政处罚完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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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第三者认为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提交烟公福(河滨)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行政复议申请,其申请要求不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第三人认为本案行政复议的结果将直接影响第三人的内心安慰和民事赔偿。 因为这第三人申请参与本案行政复议,要求依法维持烟公福(河滨)进行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

据审理,去年09月26日10点左右,申请人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院内(邻居)因小事与第三人吵架。 被申请人被警察接见后,到现场进行调查。 年12月18日,被申请人在烟公福(河滨)行政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明确表示,公安机关于年09月26日10点左右,违法行为者李某在烟台市福山区永安街331号五洲基础工程有限企业院内(邻居)。 经鉴定,受害者姜某的身体损伤是轻微的伤口,经验证属实。 以上事实有违法行为者李某的陈述和申辩,姜某、李某1、王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得到证明。 综上所述,李某殴打他人的违法行为成立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李某行政拘留给予七天罚款叁百万元的行政处罚。 》申请人不服,向本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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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从去年12月18日15点12分到去年12月18日15点35分,被申请人的咨询记录中明确了“只脚踢到姜某右侧小腿部,没有用铁管打姜某脚部”的陈述。

另外,在对从去年9月26日11点21分到去年9月26日11点59分的被申请人的第3人的询问书中,他说:“过去跟李某1说了几句话,老三(李某)掐着我的胳膊用拳头对着背打。 说要做什么就和他们撕了,期间老三。

另外,从去年9月26日19点10分到去年9月26日19点41分,被申请人向李某1询问的笔录中明确了“骂姜某和李某会被撕裂,然后他们俩用拳头打对方”的陈述。 从年1月14日10点21分到年1月14日10点59分,被申请人在李某2的询问单上说:“从二楼的窗户看,雇佣我们贴瓷砖的姜老板在加油站的南大院和高中年男人吵架,被手指骂,吵架中高男跑到大院的西边。 从年2月28日10点14分到年2月28日10点41分,对被申请人权利记录明的询问书中写道:“吵闹后李某直接把铁管带到了现场的西侧。 来了就朝姜某甩了,打也没看见,就拉过去,等过去李某和姜某分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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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禾司鉴[]伤监字第202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中记载了“受理日期:年12月4日……(1)病历摘录:姓名:姜某住院日期:-09-26出院日期::。 颈部棘突右侧软组织压痛。 颈椎屈伸运动后诱发颈部疼痛。 右肩部有压痛,石肩关节的活动略有限制。 双上臂内侧可见皮肤青紫。 右侧腰部软组织压痛,腰椎屈伸运动受限。 右小腿软组织肿胀,有压痛。 出院诊断:全身多软组织损伤……四、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姜某损伤轻微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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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后,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受案登记表”,明确了其受理时间是年9月26日。 烟公福(河滨)行政处罚决定字〔〕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制作日期为年12月18日。

本机构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作出的处罚决定是否正确。 根据被申请人提供的申请人陈述和申辩,第三者、李某1、权某、李某2的证人证言以及法医学鉴定等证据可以证明,年09月26日10点左右,申请人因小事与第三者吵架,互相争吵。 权录明,李某2的证词说,申请人在与第三者战斗时拿的不是棍棒而是铁管。 被申请人接到通报后,必须对案件现场、犯罪工具等进行调查取证。 被申请人没有对犯罪工具进行取证,认定“违法行为者李某用棍子打、拳打的方法损伤了姜某右脚、脖子、肩膀、腰、胳膊等很多软组织”。 认定事实不清楚,证据不足。 被申请人自去年9月26日受理此案以来,已于去年12月18日制作烟公福(河滨)行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年多。 在此期间,正禾司监[]伤监字第202号《烟台正禾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受理日期为年12月4日,发行日期为年12月11日,此期限未计入事件时间,被申请人的事件期间也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九条《公安机关治好 事件重大、多而杂的,经上级公安机关批准,可以延长30天。 》规定的事务期限。 被申请人主张“根据《公安机关处理行政案件的手续规定》的规定,仲裁案件的事务期间不是从治安案件被受理之日开始,而是从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日子或者调解没有达成协议的日子开始计算”,因此没有提出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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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一目的、第三目的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如下。

被申请人的烟公福(河滨)行政处罚决定书〔〕4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

命令被申请人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30天内依法解决。

申请人、第三者对本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烟台市人民政府

年4月3日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热点:李某某不服市公安局福山分局行政处罚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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