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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和快速发展而制定的法律。 该法律调整的对象是为了生活费而需要购买、采用或接受商品的顾客与为顾客提供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之间的权利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顾客权益保护法(最新修正版)》是1993年10月31日第8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4次会议根据1993年10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11号,于2009年8月27日第11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0次会议“ 复印概要:总则、客户权利、经营者义务、国家保护客户合法权益、客户组织、纠纷的处理。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立法宗旨】为了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持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健康的迅速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本法调整对象-客户】客户需要为生活费购买、采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其权益受本法保护。 本法未规定的,受其他有关法律、法规保护。
第三条【本法调整对象-经营者】经营者向客户提供其生产、销售的商品或服务时,必须遵守本法。 本法未规定的,必须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
第四条【公平大致服从】经营者与客户进行交易时,应服从自主、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大致。
第五条【国家义务】国家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国家采取措施,保障客户依法行使权利,维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社会责任】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国家鼓励和支持所有组织和个人社会监督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
大众传播媒体必须推进维护客户合法权益,对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进行舆论监督。
第二章客户的权利
第7条【安全保障权】客户在购买、采用商品并接受服务时,有权不损害人身、财产的安全。
客户有权要求向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第八条【了解真相的权利】客户有权知道购买、采用的商品或收到的服务的实际情况。
客户根据商品或服务的状况,向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分、生产日、比较有效期限、检查合格说明、采用方法证明书、售后服务或服务的复印件、规格、费用等
第9条【自主选择权】客户有权自主选择商品或服务。
客户有权自主选择提供商品或服务的经营者,自主选择商品的品种或服务方法,自主决定购买、不购买、接受或不接受任何商品。
客户在自己选择商品或服务时,有权进行比较、鉴别和筛选。
【新建】对于通过电话销售、邮政销售、出差销售等非固定场所的销售方法购买的商品,客户有权在收到商品后30天内退货商品,不承担任何费用。 但是,影响商品再销售的情况除外。
第10条【公平交易权】客户有权公平交易。
顾客在购买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有权得到质量保证、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等公正的交易条件,有权拒绝经营者的强制交易行为。
第十一条【获得赔偿权】客户购买、采用或者服务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有权依法得到赔偿。
第十二条【设立团体的权利】客户有权依法设立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十三条【获得相关知识的权利】客户有权获得费用和保护客户权利的知识。
客户必须掌握必要的商品或服务知识和采用技能,正确采用商品,努力提高自我保护意识。
第14条【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性受到尊重的权利】客户在购买、采用商品、接受服务时,享有其人格尊严、民族风俗习性受到尊重的权利。
第十五条【监督、批评、提案、告发、告发权】客户有权监督商品和服务以及保护客户权益的事业。
客户有权指控、控告侵犯客户权益的行为和保护国家机关及其员工客户权益的员工中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权对保护客户权益的员工提出批评、建议。
第三章经营者的义务
第十六条“依法履行义务”经营者为客户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履行义务。
经营者和客户有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但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十七条【听取意见,接受监督义务】经营者必须听取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意见,接受客户的监督。
第十八条【保障人身安全的义务】经营者必须保证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满足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对于可能威胁人身、财产安全的商品和服务,必须向客户进行真实证明和确定的警告,证明并注明正确采用商品、接受服务的方法和防止发生危害的方法。
经营者发现提供的商品或服务有重大缺陷,如果正确采用商品或接受服务可能会危害人身、财产安全,请立即向相关行政部门报告、告知,采取防止危害发生的措施。
第十九条【提供真实消息的义务】经营者必须向客户提供关于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消息,不得进行引起误解的虚假推广。
经营者就客户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质量和采用方法等提出的咨询必须是真实、确定的回答。
商店提供的商品必须定价正确。
第二十条经营者必须写明其实名和标志。
租赁他人柜台或场所的经营者必须注明其实名和标志。
第二十一条【开具发票的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商业规则向客户开具购买证明书或者服务发票。 客户要求购买证明书或服务发票的,经营者必须出具。
第二十二条【质量保证义务】经营者必须保证正常采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提供的商品或服务应具有的质量、性能、用途和比较有效期限。 但是,除非客户购买了该商品,或者在获得该服务之前知道有缺陷。
经营者用广告、产品证书、实物样品或者其他方法表明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状况的,应当保证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实际质量与表明的质量状况一致。
第二十三条“三包义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按照国家规定或者客户约定,承担包修、包装、分包或者其他责任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或者约定履行,不得故意延期或者勉强拒绝。
第二十四条“限制样式合同”经营者不得用样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方法对客户作出不公平、不合理的规定,或者减轻或免除损害客户合法权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
如果包含样式合同、通知、声明、店堂告示等前项记载的复印件,则该复印件无效。
第二十五条【不得侵犯人身自由的义务】经营者不得侮辱、诽谤客户,不得搜索客户的身体及其携带物,不得侵犯客户的人身自由。
第四章保护客户在国家的合法权益
第二十六条【听取客户意见】国家制定关于客户权益的法律、法规、政策时,应听取客户的意见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各级政府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领导,组织、协调、督促有关行政部门保护客户合法权益的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必须加强监督,预防危害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发生,及时阻止危害客户人身、财产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八条【工商部门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部门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采取措施,保护客户的合法权益。
有关行政部门要听取客户及其社会团体经营者对交易行为、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意见,及时调查解决。
第二十九条【其他国家机关的义务】有关国家机关应当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惩罚经营者在提供商品和服务方面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三十条【人民法院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采取措施,方便客户提起诉讼。 对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起诉条件的客户权益争议,应当受理,及时审理。
第五章顾客组织
第三十一条客户协会和其他客户组织是依法设立的保护社会监督商品和服务的客户合法权益的社会团体。
第三十二条客户协会履行下列职能
(一)为客户提供费用高昂的新闻和咨询服务
(二)参与有关行政部门商品和服务的监督、检查。
(三)关于客户合法权益的问题,向有关行政部门反映、查询,提出建议。
(四)受理客户投诉,调查、调整投诉的几个事项。
(五)投诉的几个事项涉及商品和服务质量问题的,可以要求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应当通知鉴定结论。
(六)协助受害客户就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提起诉讼。
(7)对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通过大众传播媒体进行暴露、批评。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客户协会履行职能。
第三十三条客户组织不得从事商品经营和营利服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向社会推荐商品和服务。
第六章争议的处理
第三十四条客户和经营者发生客户权益争议时,可以通过以下方法处理。
(一)与经营者协商和解;
(二)要求客户协会调解
(三)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诉
(四)根据与经营者的仲裁协议要求仲裁机构仲裁。
(五)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五条客户购买、采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 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索赔。
客户或其他受害者因商品缺陷而对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也可以向生产者要求赔偿。 属于生产者责任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索赔。 属于销售者责任的,生产者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索赔。
客户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服务人员要求赔偿。
第三十六条客户购买、采用商品或接受服务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原公司个别合并的,变更后可以向受其权利义务的公司要求赔偿。
第三十七条采用他人营业执照的违法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客户合法权益的,客户可以向其要求赔偿。 另外,也可以向营业执照的持有人要求赔偿。
第三十八条客户在展览会、租赁柜台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或者服务者要求赔偿。 展销会结束或柜台租赁期满后,也可以向展销会的主办人、柜台的出租人要求赔偿。 展览会的主办者、柜台的承租人赔偿后,有权向销售者或服务者索赔。
第三十九条客户利用虚假广告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经营者要求赔偿。 广告经营者发表虚假广告的,客户可以要求行政主管部门处罚。 广告经营者不能提供经营者实名、住所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除本法另有规定外,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民事责任。
(一)商品有缺陷的;
(二)不具备商品应具备的录用性能,销售时未经证明的;
(三)不符合商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使用的商品标准的
(四)不符合商品证明书、实物样品等方法表明的质量状况的
(五)生产国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六)销售商品数量不足的;
(七)服务复印件和费用违反约定的
(八)对客户提出的修理、重新制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延期或者不当拒绝的
(九)损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客户权益的。
第四十一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客户或者其他受害者所有人身伤害的,支付医疗费、治疗期间的护理费、因误劳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残疾人的生活自助费、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造成客户或者其他受害者死亡的,应当支付葬礼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死者生前扶助的人所需的生活费等费用。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侵犯客户人格尊严,侵犯客户人身自由的,应当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赔偿损失。
第四十四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损害顾客财产的,应当根据顾客的要求,通过修理、重新制作、更换、退货、商品数量补充、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等方法承担民事责任。 客户与经营者另有约定的,按约定履行。
第四十五条国家规定或者经营者约定与客户修理、交换、退货的商品,经营者应当负责修理、交换或者退货。 保修期内两次修理尚未正常采用的,经营者应当负责更换或者退货。
对于包装修理、包装更换、包装退货的大商品,客户要求经营者修理、更换、退货的,经营者必须承担运输等合理费用。
第四十六条经营者邮寄提供商品的,应当按约定提供。 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客户要求履行约定或者返还货款。 必须承担客户必须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七条经营者用事前收款方法提供商品或者服务的,应当按约定提供。 未按约定提供的,应当按照客户要求履行约定或者返还预付款。 另外,必须承担预付款的利息、客户应该支付的合理费用。
第四十八条对有关行政部门依法认定不合格的商品,客户要求退货的,经营者应当负责退货。
第四十九条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客户的要求增加损害赔偿,赔偿的金额应当增加到客户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两倍。
第五十条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测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法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改正,根据情节书或者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的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理,吊销营业执照:
(一)生产、销售的商品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假药,用假货充电,二次充电或者用不合格品假冒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产地,伪造或者挪用别人的工厂名、工厂所在地,伪造或者挪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必须检查、检疫,检验、检疫或者检查、伪造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进行误导性虚假推进的
(七)对客户提出的修理、重新制作、更换、退货、补充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延期或者不当拒绝的
(八)侵犯客户人格尊严或者侵犯客户人身自由的;
(九)损害法律、法规规定客户权益应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一条经营者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上级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二条以暴力、威胁等方式阻碍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关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拒绝、妨碍依法履行职务,没有采用暴力、威胁的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
第五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经营者侵犯客户合法权益的行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给予行政处分。 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农民购买和采用直接用于农业生产的生产资料,参照本法执行。
第五十五条本法自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热点:中华人民共和国客户权益保护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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