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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年5月31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开宣布对被告人张文忠诈骗、贿赂、挪用公款案进行再审,撤销原判,改判张文忠无罪。同时,原审共同被告人张伟春与吴梅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吴梅集团)被宣告无罪。原判决已执行的罚款和追回的财产依法返还。
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冀兴重耳字第89号刑事判决和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衡兴子楚第22号刑事判决。
第二,被告张文忠在原审时无罪。
第三,被告人张伟春在原审时被判无罪。
四.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
五、原判决已执行的罚款和追回的财产,应依法返还。
这个判决是最终的。
案例课程:
2007年12月25日,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文忠诈骗、受贿、挪用公款。
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
2002年初,张文忠、张伟春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补贴资金范围,却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与吴梅集团串通。虚报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补贴资金3190万元;
2003年至2004年,物美集团收购了由中国国际旅行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旅行社”)和广东蔡玥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广东金融公司”)控股的泰康人寿保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入股后,张文忠安排他人分别向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谋、广东金融公司总经理梁谋支付30万元、500万元的利益;
1997年,泰康公司董事长张文忠、陈某某、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某挪用泰康公司资金4000万元购买新股谋取私利,利润总额超过1000万元。
据此,张文忠因诈骗被判处15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50万元。他因受贿罪被判处三年有期徒刑,因挪用公款罪被判处一年有期徒刑,并决定执行18年有期徒刑。并处以50万元罚款;张伟春因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20万元;吴梅集团因单位行贿被罚款530万元;张文忠和张伟春的非法所得被追回并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文忠、张伟春和物美集团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对张文忠贪污挪用公款罪的定罪量刑、对吴梅集团和张伟春的定罪量刑、对张文忠和张伟春非法所得的追缴;撤销对张文忠欺诈罪的一审判决,决定执行刑罚;张文忠被判犯有诈骗罪,判处10年监禁,罚款50万元。他还被判犯有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并决定执行12年徒刑和罚款50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忠向最高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7年12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决定,提请审理,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
再审期间,张文忠、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均认为其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宣告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宣告张文忠、张伟春、吴梅集团无罪。
▲图片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微博
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物美集团申请国债技术改造贴息时,国债技术改造贴息政策已经调整,民营企业有资格申请,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项目是国债技术改造贴息的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当时国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忠、张伟春不存在捏造事实、隐瞒事实骗取国债技术改造贴息资金的欺诈行为,不存在非法占用国债技术改造贴息资金3190万元的主观故意,不符合欺诈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忠、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是认定事实、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原审被告集团收购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30万元的利益费,并非谋取不正当利益,也不严重,不符合本单位受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收购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的过程中,梁未向物美集团提供协助,物美集团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向梁支付500万元,梁也没有提及此事。几个月后,在梁不知情的情况下,物美集团通过陈为李的请求支付了500万元,并没有行贿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主观意图。梁得知后,明确表示与此事无关,并拒绝接受这笔资金,这笔资金已被李某某的公司占用。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作为物美集团的直接责任主管,张文忠不应因单位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和张文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张文忠与陈某某、田某某勾结,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之便,将陈某某所在的泰康公司的4000万元资金转移到卡斯特尔投资咨询中心的股票交易账户进行盈利活动。然而,张文忠挪用资金用于个人用途和牟利的事实尚不清楚,证据不足。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忠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是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宣判后,合议庭将再审判决书送达张文忠、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诉讼代理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说明。据悉,国家赔偿、已执行的罚款和追回财产的后续工作将依法启动。
张文忠、张伟春亲属、物美集团职工代表、NPC代表、CPPCC委员、专家学者、相关单位代表、新闻媒体记者等80余人参加了宣判。
依法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的“标杆”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负责人就张文忠案改判答记者问
记者:依法改变张文忠案的判决有什么意义?
答:张文忠案的修改充分体现了以习近平同志为核心的党中央加强产权保护和企业家合法权益保护的坚定决心;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平等对待各种所有制经济,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的政策精神;它充分体现了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尊重和保障人权的战略要求。
张文忠案是人民法院贯彻落实党中央保护产权、保护企业家合法权益政策的“标杆”案件。本案的改判,为张文忠和物美集团洗刷了他们长期的罪行,恢复了他们的名誉和财产;对于大多数企业家来说,他们看到了党和国家依法保护企业家财产权和合法权益的坚定决心和实际行动,进一步为企业家健康成长和发挥作用创造了环境。它还将进一步增强企业家的个人和财产财富安全感,使企业家能够安心经营,安心投资,专心创业。
张文忠案的修改充分体现了党中央依法平等保护各类所有制和私营企业经济产权的政策精神。中央关于产权保护的意见指出,要“坚持权利平等、机会平等、规则平等,取消对各种形式非公有制经济的不合理规定,消除各种隐性障碍,确保各种所有制经济依法平等使用生产要素。”公开、公平地参与市场竞争,受法律平等保护,共同履行社会责任。”同时,要坚决消除影响民营企业生存和发展的政策、法律和制度障碍,坚定不移地鼓励、支持和引导民营经济发展,努力营造公平、公正、透明、稳定的经营环境,进一步增强民营经济活力,充分发挥民营企业在现代经济体系建设中的作用,促进我国经济平稳健康发展。
正义可能会迟到,但它永远不会缺席。张文忠案判决的改变再次说明了这一事实。本案的改判反映了人民法院严格执行党中央全面依法治国、惩前毖后的治国方略,依法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和财产权,依法保障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财产权和其他合法权利,使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本案的改判也将进一步增强全社会对法治和人民司法的信心,为人民创造一个更加公平公正的法律环境。
记者:人民法院如何依法妥善处理涉及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历史案件?
答:企业家是经济活动的重要主体。改革开放40年来,民营企业在创造社会财富、促进社会就业、增强综合国力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是,一些地方确实在一段时间内对民营企业存在不公平、不合理的待遇,为民营企业的正常运行和发展设置了很多门槛,导致民营企业在与国有企业的经济交流中处于弱势地位。为了谋求企业的发展,一些民营企业家不得不求助于附属的国有企事业单位,俗称“戴红帽子”,在经营过程中存在一些不规范的行为。对此,我们应该从历史和发展的角度客观现实地看待。
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国家有关部门1999年发布的政策文件,虽然没有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国债技术改造贴息项目,但这些项目基本上都是投资于国有企业。当物美集团在2002年宣布时,虽然政策有所调整,但民营企业的不平等地位并没有完全改变。物美集团以直属中央企业的名义申请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与这一特定的历史背景不无关系。物美集团在项目申请和实施过程中的一些不规范行为,以及与国有企业沟通过程中的不规范行为,也应该客观、实事求是地对待。
在特定的历史条件下,妥善处理各种企业特别是民营企业在经营过程中的违规行为,是加强产权司法保护的重要内容。就执法机关和司法机关而言,应当严格区分犯罪和非犯罪的界限。一般违法违规行为可以采取行政处罚、经济处罚、民事赔偿等方式妥善处理,但一般违法违规行为不能作为刑事犯罪处理。人民法院是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最后一道防线。应当坚持“罪刑法定”、“证据判断”、“永不怀疑”、“不溯既往”的原则。如果罪与非罪界限不清,或者定罪证据不足,应当依法宣告无罪。本案经过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充分听取了被告人张文忠、张伟春及其辩护人、原审被告人单位吴梅集团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的意见,依法宣告张文忠、张伟春、吴梅集团无罪,维护了企业家和企业的合法权益。
记者:原审被告人张文忠的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再审判决的主要依据是什么?
答: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忠等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张文忠再审不构成诈骗罪,主要原因有:
一是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符合国家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要求,原判断物美集团不具备申报主体资格与当时政策不符。1999年,虽然国家有关部门主要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于国有企业,但没有明确禁止民营企业申报。随着中国于2001年底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国家进一步明确了对包括私营企业在内的各类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同时,为鼓励和支持国内流通企业发展,促进流通现代化,国家已将物流配送中心建设和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纳入国债贴息项目进行重点支持。也就是说,2002年物美集团申请国债技术改造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发生了变化,国债技术改造的优惠政策也进行了调整。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项目符合国债技术改造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虽然物美集团以诚通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是为了申报方便快捷,程序不规范,但物美集团始终以自己企业的真实名称申报,并没有导致审批机关对企业性质的错误理解。因此,原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不具备申报国债技术改造项目的资格,这是一个事实认定错误。
二是物美集团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不是虚构的,申报后部分实施。作为一家大型流通企业,物美集团的业务发展离不开物流建设和信息化建设,已经投入了大量的资金。物流项目申报后,物美集团与北京市通州区政府签订了合作协议,并委托相关机构对其物流项目进行环境评估。但是,由于非典疫情和物流产业园土地政策的变化,项目无法在原址实施,也无法获得贷款。然而,为了完成项目,物美集团在另一个地方实施;同时,物美集团在其业务活动中也投入了大量资金进行信息化建设。信息化项目获批后,在办理银行贷款手续的过程中,出现了签订虚假合同等虚假情况,以及贷款获批后利用贷款进行公司日常经营等违法行为,但不能否认其信息化项目的真实性。
第三,虽然物美集团非法动用了3190万元的贴息资金,但并未贪污或隐瞒。物美集团收到3190万元贴息资金后,将其用于偿还公司其他贷款,违反了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它始终在物美集团的财务账户中将该基金列为“应付人民政府的基金”,并且没有挪用或隐瞒该基金。物美集团有能力随时偿还,因此其非法使用资金不应被视为欺诈。
综上所述,虽然物美集团在申请国债技改项目和利用贴息资金进行国债技改方面存在一些违规行为,但原审被告人张文忠等并未骗取国债贴息资金,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原审判决认定张文忠、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上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记者:原审被告单位吴梅集团和被告人张文忠的行为不构成单位受贿罪的再审判决依据是什么?
答:《刑法》第393条规定:“单位为不正当利益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国家工作人员回扣、手续费的。”情节严重的,由所在单位构成受贿罪。”
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中,物美集团、给予效益费500万元,赵效益费30万元,构成单位受贿罪。这是一个查明事实、适用法律的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是物美集团在收购蔡玥公司持有的泰康公司股份的过程中,没有谋取不正当利益或造成国有资产损失。蔡玥公司的股权交易价格由蔡玥公司领导层决定,最终交易价格也在蔡玥公司的预期价格范围内,吴梅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公司总经理梁在股权交易过程中未向集团提供任何帮助。股权交易未损害蔡玥公司利益,未造成国有资产流失;交易中没有第三方参与收购,物美集团不排斥其他买家,通过贿赂获得竞争优势。双方之间的交易是合法的商业行为,不违反公平原则。
二是无论是股权交易还是交易后,物美集团和都没有主动向公司总经理梁收取利益费,梁也没有向物美集团和收取利益费。蔡玥公司拟出售其持有的泰康公司5000万股股份,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建议张文忠购买,并向蔡玥公司总经理梁某提议张文忠给予阿良福利金。但在双方股权交易过程中,由于梁并未承诺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也未利用职务之便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物美集团实际上并未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所以物美集团和并未向梁支付任何利益费,梁也未向索要利益费。一方无行贿意图或行为,另一方无受贿意图或行为。股权交易完成后,双方均未提及此事。陈谋谋要求张文忠支付阿良福利费的提议实际上落到了空.身上
第三,广州华谊广告公司李谋谋通过陈谋谋向物美集团索要500万元,但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有行贿梁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意图,梁并未实际接受。在双方签署股权协议几个月后,李某未经梁某同意向吴梅集团和张文忠索要500万元。此时股权交易已经完成,吴梅集团没有从交易中获得任何不当利益已成为事实,因此张文忠没有理由支付阿良受益费。事实上,李某收到这笔钱时,就告诉了梁某,梁某也明确表示这笔钱与自己无关,拒绝收取。这笔钱一直存在李某的账户里,直到犯罪发生。因此,关于500万元资金的性质,不能认定物美集团、向梁行贿。
四、物美集团和张文忠给予中国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谋30万元的利益费,尚未达到刑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水平,不构成单位受贿罪。根据刑法,单位犯的贿赂罪必须是“严重的”。“情节”是一个综合指标,而不是“唯量论”。物美集团给予赵30万元的利益费,但同时存在以下情况:在股权收购过程中,物美集团没有意图和实际谋取不正当利益,赵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收购中国物美集团并不排斥其他买家,并获得竞争优势;购买价格在中国旅行社的预期范围内。此次收购不仅没有造成国有资产的流失,而且通过收购解决了国有企业的资金短缺问题。考虑到数额等情况,再审认定物美集团和张文忠的行为未达到构成单位受贿罪必须具备的“情节严重”程度,依法不构成单位受贿罪。原审判决认定物美集团和张文忠的行为构成受贿罪,适用法律有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记者:被告人张文忠的行为不构成挪用资金罪的再审判决依据是什么?
答:根据《刑法》的规定,挪用资金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将自己的资金挪用于个人使用或者借给他人使用的行为。由此可见,要构成挪用资金罪,必须证明挪用的资金是个人使用的。如果不能证明是自用的,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经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一审被告张文忠与太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串通,利用陈某某的职务之便,将太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入卡斯特尔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购买新股。但是,本案证据显示,涉案资金全部在单位之间转移,反映了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没有进入个人账户;记载的证据中没有股票账户交易记录,该账户具体交易情况和资金流向不明,也没有证据证明张文忠等人从购买新股中获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的证据属于口头证据,存在不一致、不一致等问题。因此,张文忠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和牟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依法予以纠正。
记者:张文忠等人经过再审被宣告无罪。如何处理被追回的财产和罚款?如何进行国家赔偿?
答:最高人民法院的再审判决不仅宣告张文忠等人无罪,还下令依法返还已执行的罚款和追回的财产。宣判后,相关部门将及时执行判决,并将执行后的罚款和追回的财产返还给物美集团和张文忠。
关于国家赔偿问题,法院宣判后,审判长已经向张文忠等人作了说明,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的规定,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国家赔偿。如果投诉人提出申请,相关赔偿程序将依法及时启动。
记者:人民法院应该从张文忠案中学到什么?最高人民法院下一步有什么计划来识别和纠正涉及财产权的案件?
答:张文忠案的修改纠正了原判决的错误,依法保护了企业家的合法权益,维护了公平正义。同时,我们应该吸取深刻的教训:第一,要严格执行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法治原则,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司法权;其次,我们必须严格执行法律的合法性和不溯既往的原则。对于法律没有明确规定为犯罪的行为,我们不能定罪处罚,也不能将一般违法行为视为犯罪;第三,必须严格执行证据判断原则,决不怀疑犯罪。有足够的证据证明被告有罪并受到惩罚是必要的。定罪证据不足的,应当依法宣告无罪;第四,要准确理解国家政策的精神,把握政策的发展变化,防止过去的政策被用来衡量企业的经营活动。
下一步,最高人民法院将严格按照党中央的统一要求,充分发挥司法职能,加强对产权和企业家权益的司法保护,努力推进产权保护法制化。工作计划主要有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进一步加大认定和纠正企业家产权错案的力度。坚持实事求是,纠正错误,依法平等保护各种所有制经济的财产权。对于企业家产权投诉案件,要畅通投诉渠道,加大审查力度,逐一排查,依法维护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经审查发现错误的,应当依法及时再审,尽快纠正,并及时启动国家赔偿程序。对执行不当、追回或没收的财产应依法返还,以充分保护企业家的合法权益。
二是深入分析产权错案产生的原因,完善制度和机制,从源头上防止错案的发生。充分发挥审判监督在司法救济和预防强制错误中的作用,加快建立和完善产权错案预防和纠正及责任追究机制。如果有违法审判案件,要依法依纪严肃追究责任。加快清理和修订不利于人民法院审判执行中财产权保护的规范和制度,促进财产权保护理念在不断完善。
第三,加强对下级的指导,统一判断尺度。要督促和引导下级法院查明和纠正一批社会强烈反映的产权纠纷案件,不断丰富和积累产权保护的司法经验。深入研究产权审判实施中的难点问题,有针对性地解决,加强产权保护的准确性。通过制定司法解释和发布指导性案例,统一产权案件的审判标准。
来源:烟台新闻
标题:正义可能迟到 但绝不会缺席!10年后张文中改判无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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